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任中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113号。
负责人郑杨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中平、平安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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