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业学,职业摩托车出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大军,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润欣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校外活动中心)。住所地,松滋市斯家场镇黄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曹锋,校外活动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雪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业学与被告校外活动中心、易雪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校外活动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易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从斯家场镇集镇向斯家场镇龙潭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斯家场镇黄岭小学路段时,遇被告校外活动中心建房,被告易雪某当时正跨公路吊预制板,原告发现后躲避不及,采取刹车措施时自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松滋市王海燕骨科诊所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5765.6元。2014年11月20日,经松滋乐乡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日终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60天的鉴定意见。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对过往车辆通行具有一定影响。
同时查明,被告校外活动中心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施工方的安全责任由其承担。被告易雪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3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校外活动中心在临公路修建房屋时撒落建筑材料至公路路面,被告易雪某跨公路进行吊板施工,其行为均给道路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但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未注意安全驾驶,车速过快,两轮摩托车载了三人,且两轮摩托车加装了禁止加装的遮阳伞,加上原告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刹车时自翻所致。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校外活动中心临公路建房,对其撒落在公路上建筑材料未及时清理,妨碍了公路的通行,被告易雪某跨公路吊板,在公路两端又无人看护,均存在一定的责任。基于上述责任划分,宜由二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930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雪某辩称,自己不是责任主体,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润欣青某某校外活动中心赔偿原告赵业学损失9305.76元。
二、被告易雪某赔偿原告赵业学损失9305.76元,冲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305.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业学、被告校外活动中心、被告易雪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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