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发,男,生于1963年6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43年8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属家庭共同财产私房一栋、平房一栋,原告应分得该财产份额四分之一,即应得到财产份额为11646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某发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妹妹共同生活。1989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离婚(枝市法[1990]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年××月××日,原告赵某法与被告李某某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仍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1988年元月,被告李某某与丈夫王宏度在原××组自建砖混结构两层私房一栋,砖木平房一栋,占地面积147.74㎡,建筑面积249.48㎡。房屋建成后王宏度于1991年7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在建筑过程中,大部分材料由原告购买并组织施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00年,被告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宜都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00)都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同时认定,由于原、被告与父母、妹妹未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私房一栋,其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财产分割等分家析产后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故未对该房屋作实体处理。因此,原告对家庭共同财产仍享有分割的权利。2018年3月,枝城临港现代化物流园综合码头建设项目征地拆迁,3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枝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安置补偿总额为349392元。该款项已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至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综上,原告赵某发与被告李某某虽离婚多年,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砖混两层私房一栋及平房一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已由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应享有房屋拆迁款相应的份额。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赵某发与答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199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答辩人于1988年办理了“农转非”,与母亲李某某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和同一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对房屋分家析产,与法不符。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该房屋系因1988年6月修公路时将答辩人父母所有的老屋拆迁后异地建房,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父亲王宏度。当时建房时同一户口人员有答辩人、答辩人父母、答辩人奶奶和答辩人三个妹妹共七人。原告并非家庭共同成员,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争议房屋在建造时,原告与答辩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过程中,原告的确有出力,也购买过零星材料,但这只是好意施惠或者是赠与行为。双方在1990年1月19日调解离婚时,经过宜都市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答辩人返还原告建房投资人民币650元,抵扣小孩抚养费180元,下欠470元于199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年××月××日双方虽然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影响调解书对财产分割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应该支付给原告的470元,因超过执行期限变成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争议房屋自建造至拆除,答辩人的父母分别于1997年、1998年、2008年和2015年进行了维修。答辩人母亲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本次拆迁实际所得补偿款为139563元而非34939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赵某发与答辩人女儿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1990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答辩人女儿李某某也于1988年办理了“农转非”,与答辩人等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和同一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对房屋分家析产,与法不符。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属于村组集体所有,且该房屋系因1988年6月修公路时将答辩人及丈夫所有的老屋拆迁后异地建房,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丈夫王宏度。当时建房时同一户口人员有答辩人、答辩人丈夫、答辩人母亲和答辩人四个女儿共七人。因此,原告并非家庭共同成员,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争议房屋自建造至拆除,答辩人分别于1997年、1998年、2008年和2015年进行了维修。答辩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因本次拆迁实际所得补偿款为139563元而非349392元。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主张及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发与被告李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8日原告赵某发起诉离婚,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枝市法[1990]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共同财产,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发(被告家庭建房投资)现金650元,除被告扣除一九九〇年小孩生活抚养费180元外,下余470元在一九九〇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年××月××日,原告赵某发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被告李某某起诉离婚,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与父母、妹妹未分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私房一栋,其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财产分割等分家析产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实体处理。”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争议房屋于1988年开始建造,1991年被告李某某丈夫王宏度申请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1991年7月15日经原枝城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司审批通过,制发枝房证字第137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洋溪村一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199.58㎡,砖木结构平房49.9㎡。原告赵某发在庭审中陈述“(1990年1月19日离婚以后到2000年8月11日期间)没有重建,也没有装修翻新,房屋从建成到拆迁没有大的变化。1988年建房期间我购买了水泥,购买了砖,请人拖了砂石、拖水泥,还购买了少量的钢筋,我还投资了850元现金,请人建房的工钱大约200元左右,安装水管的钱是我支付的。”还查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与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枝城临港现代化物流园综合码头建设项目(一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47.89㎡,其中合法正房建筑面积205.24㎡,被征收土地面积0.33亩,补偿总额为349392元,其中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和附着物部分209828元,即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52111元,房屋装修补偿41048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906元,零星果木补偿费763元。
原告赵某发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修建于1988年,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父亲王宏度,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的分割在枝市法[1990]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做明确处理,“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发(被告家庭建房投资)现金650元,除被告扣除一九九〇年小孩生活抚养费180元外,下余470元在一九九〇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由此可见,原告赵某发在与被告李某某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已经经过协商确认原告赵某发在建房中投资65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补偿,已经完成了对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分家析产。且原告赵某发确认在其与被告李某某再次登记结婚后并未对房屋进行修建、改建或扩建。因此,原告赵某发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享有的权益已在枝市法[1990]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确认及处理,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发与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私房一栋,其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与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赵某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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