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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赵东旭
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东旭。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宝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赵东旭,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其赔偿责任应以7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天津市静海医院的门诊费32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具体工资情况,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损失确定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164.76元;
二、原告赵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34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19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其赔偿责任应以70%为宜。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天津市静海医院的门诊费32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具体工资情况,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损失确定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164.76元;
二、原告赵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34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19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宗三强
审判员:任亚娟
审判员:王良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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