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青年大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96836959N。法定代表人:程晓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自己所在的公司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相识,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个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被告公司副经理高学军和财务主管程小娟在借据上签了字。后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时,被告公司出具了《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原告个人五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并还清”。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公司员工孙海军在承诺人签字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副经理高学军及财务主管程小娟在借据上签字;2、2017年6月3日出具的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将借原告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还清;3、原告赵某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在银行取出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求事实属实,本金及利息无误,我公司确实借原告50000元。答辩人因多种原因停工多日,现答辩人正积极运作,计划2018年5月交房按揭,答辩人所欠原告的借款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此外,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由我公司财务人员程小娟个人账户转给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0000元。因赵某某和我公司存有其他业务往来,如果这30000元算偿还赵某某借款,那么我公司还欠赵某某20000元。如果不计入偿还赵某某本金50000元,那么就应该从我公司欠赵某某及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加盖有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高学军及经手人程小娟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未偿还。2017年6月3日,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因资金困难在2015年7月1日由高学军向赵某某个人借款伍万元(¥50000元),因资金问题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我代表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高学军承诺:借赵某某伍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并偿还,特此承诺。”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孙海军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字,承诺日期2017年6月3日。承诺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由我公司财务人员程小娟个人账户转给赵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方辩称的30000元不能客观反映是转给原告的哪一笔钱,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智
书记员:李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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