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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魏淑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魏淑贞
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登荣沙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魏淑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魏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魏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建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魏淑贞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9月6日向我借款450000元,约定的借期是6个月,月息2分。当日我将借款打入了魏淑贞的账户中,李某某给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截止到2014年7月5日的利息194800元,并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我从2014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魏淑贞辩称:我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对原告所讲的这笔借款并不知情。我接到法院的传票后和李某某联系,李某某说这笔借款是有的。李某某原来在阳原开了一个工厂,自己有专利。赵某某去李某某的厂子里看后觉得李某某的项目挺好,就想买下李某某的专利,所以赵某某买下了李某某的专利和厂子里的设备。当时李某某搞经营活动,所以用了我的银行卡。因为赵某某没有给李某某设备和专利钱,所以李某某向赵某某借款450000元,目的是为顶账。故原告讲的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负偿还责任,应该由李某某个人偿还,而且应该和赵某某欠李某某的设备和专利钱顶账。另外对借款期限6个月之后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借款条、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及魏淑贞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赵某某给魏淑贞的银行卡中存入的款额是441000元,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本金系441000元。因赵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441000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194040元。因该笔借款现在尚未偿还,所以从2014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理应由还款义务人继续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魏淑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某将上述借款存入了魏淑贞的银行卡内,所以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系李某某与魏淑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魏淑贞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并应该抵顶赵某某拖欠李某某的设备和专利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魏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441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194040元,共计635040元;
二、李某某、魏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月息2%的标准共同给付赵某某借款441000元的从2014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保全费3795元,由李某某、魏淑贞负担。赵某某预交的8935元不予退还,由李某某、魏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借款条、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及魏淑贞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赵某某给魏淑贞的银行卡中存入的款额是441000元,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本金系441000元。因赵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441000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194040元。因该笔借款现在尚未偿还,所以从2014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理应由还款义务人继续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魏淑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某某将上述借款存入了魏淑贞的银行卡内,所以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系李某某与魏淑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魏淑贞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并应该抵顶赵某某拖欠李某某的设备和专利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魏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441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194040元,共计635040元;
二、李某某、魏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月息2%的标准共同给付赵某某借款441000元的从2014年7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保全费3795元,由李某某、魏淑贞负担。赵某某预交的8935元不予退还,由李某某、魏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某某。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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