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陈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史文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元某某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号。
负责人:宋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晓威。
被告: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秦村。
法定代表人:郭佳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号。
负责人:王力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李晓威、
李刚、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芝、被告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晓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53067.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赔偿金2274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李刚、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5时35分许,李晓威驾驶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杨子威)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孝石线72km+760m处路段,因违法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冯某某驾驶的冀A××××ו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威、冯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晓威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冯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3月26日,原告赵某某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李晓威是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李刚是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是晋K×××××号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为晋K×××××号车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冯某某是冀A××××ו冀A×××××挂号车驾驶人。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冀A××××ו冀A×××××挂号车行车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是冀A××××ו冀A×××××挂号车保险人。被保险人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人处分别投入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垫付过80000元,请求依法返还。
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冀A××××ו冀A×××××的出卖方,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与冯某某,合同约定在实际车主冯某某没有付清车款之前,我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分期付款车辆的卖方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因此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责任由实际车主冯某某承担。2、该车车主冯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从中赢取利益,因此该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应该由冯某某承担。3、事故车辆冀A××××ו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4、因此,涉及该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和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该由实际车主冯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8495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每座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和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实其有效性。本案事故认定书车辆基本情况处记载冀A×××××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7年8月6日,我公司与原告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刚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认定错误,划分责任错误。我方申请调取冯某某2017年8月6日早晨五点半左右的通话记录和定位,看看冯某某当时所在位置是否是在事故现场。
被告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晋K×××××挂号车是本案被告李刚在我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不由我公司直接负责。答辩人不能直接左右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意志,该车辆经营管理受益均由李刚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购车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购车方式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合同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但未办理使用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承保情况。晋K×××××挂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被保险人为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因晋K×××××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请求法庭依法进行查实。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李晓威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及行驶证。3、李晓威在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明显违反道交法及其法律规定,也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要判决,答辩人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李晓威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案首页、诊断证明书,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赵紫皓户口本复印件,杨秋兰户口本复印件,山西省汾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A××××ו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冀A××××ו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李晓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晋K×××××保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赵世斌房产证复印件、孝义市新义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义市驿马乡赵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赵世斌水费、气费,赵紫皓缴纳书费收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赵世斌房产证复印件、孝义市新义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义市驿马乡赵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赵紫皓缴纳书费收据可以连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一家从2014年一直在孝义居住的事实。
2、对原告提交的孝义市驿马乡赵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赵某某之母杨秋兰共有4个子女,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加盖公章,证明人也签字,证明力较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对原告提交的孝义市康婷养生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之妻孟美珍的收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4、对孝义市凯星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5时35分许,被告李晓威驾驶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杨子威)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孝石线72km+760m处路段,因违法占用对向车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冯某某驾驶的冀A××××ו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晓威、冯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晓威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冯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子威、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8月6日-9月1日)。2018年3月20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左侧硬膜外血肿,行左侧额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某某为其垫付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晓威系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祁县森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所有人和出租方。被告李刚系晋K××××ו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方。晋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某某系冀A××××ו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冀A××××ו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所有人。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李晓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晋K×××××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付。因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付。关于李晓威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本案事故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A2驾驶证准驾车型,因李晓威已取得A2驾驶证,且准驾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故李晓威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做到对被保险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实习期内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故李晓威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给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书面告知,所以其因车辆未进行年度检验而免责辩论意见本院也不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医药费。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的住院医药费58913.58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100元×26天)。因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50元×26天)。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为2745.8元(38547元÷365日×26日)。
5、误工费。故其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647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为48606.2元(76471元÷365日×232日)。
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一家一直在孝义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为58264元(29132元×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杨秋兰,生于1952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故抚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15年,计为6901.5元(18404元×15年÷4人×10%),因原告主张31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赵紫皓,生于2012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故抚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13年,计为11962.6元(18404元×13年÷2人×10%)。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以上合计194531.1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去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51121.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赔偿21909.3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10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71121.83元,剔除被告冯某某垫付的80000元,仍需支付91121.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21909.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冯某某垫付款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10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45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李刚承担1486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
审判员 司贵生
书记员: 郭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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