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李芝彩
李洪某
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王某
王双国
郑青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芝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马华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双国,男,系王某的父亲。
被告王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郑青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赵某某、李芝彩诉被告李洪某、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王某、王双国、郑青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李芝彩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李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芝彩诉称,2016年10月9日21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载赵庆钊),沿清河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街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李洪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庆钊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认定,王某和李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庆钊无责任。
赵庆钊生前常年跟随姑姑赵书平在清河县泰山北路荣盛街21号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
被告王双国、郑青秀系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7,667.95元。
被告李洪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依法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间接费用。
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辩称,其一、答辩人王某与死者赵庆钊系同学关系,赵庆钊不幸死亡我们感到非常的内疚和痛苦,也愿意在自己能力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此答辩人有异议,赵庆钊不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及其本人均为农村居民,按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三、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用10,960元,丧葬费2万元,应在赔偿限额中扣除。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赵某某、李芝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二、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赵庆钊支付医疗费2,423.45元。
证据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赵庆钊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赵庆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庆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六、清河县城区管理委员会站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庆钊自2014年2月份居住于清河县荣盛街21号至今。
证据七、清河县飘香福羊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庆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作为学徒工在该酒店工作。
证据八、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显示,第三者一方一人伤一人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对证据二原告没有提交费用发票,费用明细也是复印件,因此对抢救费用不成立,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请求原告提交法医尸检报告,用以证实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六的证明不予认可,死者在死亡时没有正式的工作,并且未满十八周岁,而且根据其年龄计算应该在九年义务教育的年龄,即使偶尔有在亲戚家居住的情况,也不可能为长期在城区居住,因为死者和死者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并且所有材料打印的住址均为农村,所以我公司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款;对证据七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附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更没有该单位与死者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的社保关系证明,并且死者在死亡时未满18周岁,显然该证据是不够客观真实的。
被告李洪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质证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六、七,原告据此主张其子生前在清河县城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由辖区公安部门出具暂住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八为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庆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医疗费2,423.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明细以及诊断证明等住院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为221,02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并考虑到死者年仅15岁,父母精神创伤较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9,647.95元。
被告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十余天后出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王某预留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该笔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423.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他177,2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与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分担,即各自赔偿原告88,612.25元。
由于被告王双国已向原告赵某某、李芝彩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其方应再向原告赔偿68,612.25元。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李芝彩人民币201,035.7元;
二、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李芝彩人民币68,612.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李芝彩对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李芝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赵某某、李芝彩担负1,690元;由被告李洪某和被告王双国各自担负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庆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父母,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医疗费2,423.4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明细以及诊断证明等住院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为221,02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并考虑到死者年仅15岁,父母精神创伤较大,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9,647.95元。
被告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十余天后出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王某预留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该笔费用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423.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其他177,2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与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分担,即各自赔偿原告88,612.25元。
由于被告王双国已向原告赵某某、李芝彩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其方应再向原告赔偿68,612.25元。
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李芝彩人民币201,035.7元;
二、被告王某、王双国、郑青秀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李芝彩人民币68,612.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李芝彩对被告清河县宝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李芝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赵某某、李芝彩担负1,690元;由被告李洪某和被告王双国各自担负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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