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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宋中大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行唐县欢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救护车费90元。赵某某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未发工资。赵会永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3月15日,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请假在医院陪护儿子赵某某,至2015年4月3日,单位未发工资。赵某某、赵会永二人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70元。原告赵某某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应用接骨等药物。2、暂定高分子夹板持续固定至术后一个月,届时来院拍片复查已明确可否拆除。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寨里村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才朋家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救护车费9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3870.47元。已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赵某某损失余3870.47元(13870.47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709.33元(3870.47元×70%)。长期医嘱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由原告父母,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会永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70元,赵某某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2592.36元(2970元÷30天×19天)+(19天×37.4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月21日手术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故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为宜。原告赵某某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70元,误工费为9900元(2970元÷30天×100天),交通费9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5天,按农村居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561.6元,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582.36元,未超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258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5291.69元(10000元+2709.33元+12582.36元)。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垫付款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5291.69元。
二、原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垫付款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3870.47元。已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赵某某损失余3870.47元(13870.47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709.33元(3870.47元×70%)。长期医嘱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由原告父母,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会永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70元,赵某某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2592.36元(2970元÷30天×19天)+(19天×37.4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月21日手术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故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为宜。原告赵某某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70元,误工费为9900元(2970元÷30天×100天),交通费9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5天,按农村居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561.6元,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582.36元,未超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258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5291.69元(10000元+2709.33元+12582.36元)。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垫付款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25291.69元。
二、原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垫付款3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大门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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