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杜某平
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
徐见亮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正县。
法定代理人赵继祥(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姜琳,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齐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常光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见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继祥及委托代理人姜琳,被告杜某平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徐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杜某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平及赵某某按所负事故责任分担。赵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及伤残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某平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赵某某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805.42元,合计31,805.42元。
被告杜某平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366.85元、取内固定物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41,766.85元的50%,即20,883.43元,扣除已付1,135.00元,应赔偿19,748.43元,其余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鉴定费2,9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10.00元,由被告杜某平负担1,00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795.00元,由被告杜某平负担5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杜某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平及赵某某按所负事故责任分担。赵某某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及伤残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杜某平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其应赔偿赵某某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805.42元,合计31,805.42元。
被告杜某平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366.85元、取内固定物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41,766.85元的50%,即20,883.43元,扣除已付1,135.00元,应赔偿19,748.43元,其余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鉴定费2,9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10.00元,由被告杜某平负担1,000.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795.00元,由被告杜某平负担547.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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