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世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
负责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赵世权与被告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梁某、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世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负责人韩晓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全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94.33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HDC89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利民道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世权驾驶的冀HR1D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世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世权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冀HDC8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HDC8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梁某驾驶的冀HDC89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梁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是5744.33元。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身体受伤,肋骨骨折,住院16天,二级护理。4、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60天。5、河北存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后厨用工合同、2016年7至9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是3500元,误工60天,误工费是7000元。6、交通费车票,证明交通费损失。7、摩托车行驶复印件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家庭共同财产。8、摩托车修理发票、配件清单和车损照片15张、滦平县滦平镇春运摩托车配件门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更换摩托车配件花费317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6天*50元.00元),营养费320.00元(16天*20.00元),护理费1760.00元(16天*110.00元),误工费7000.00元(2个月*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损失费317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适当扣除床位费、护理费及检查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没有任何的治疗和检查,该部分时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剔除;4号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书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诊断书记载的伤情与病历记载的伤情虽吻合,但是治疗建议与出院记录的建议相冲突,存在一定人为因素,对证明内容不认可;5号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劳动合同第一条的日期存在修改的现象。乙方即原告的签字与原告工资表中的签字不符,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扣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扣发工资期间财务对账单;6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票据已经退出市场流通,原告居住在滦平县城,受伤和治疗地点均在滦平县城,交通费认可100.00元;7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一人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8号证据,车损照片没有异议。配件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配件与损坏车辆部位无法对应,并且清单的价格高出同类车型的市场价格。配件清单上显示所有配件均予以更换处理,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后的车辆照片,无法确定车辆是否正常维修。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发证,没有进行年度检验,无法证明是属于有效期内。修理发票不认可,出具单位并没有制造和生产摩托车配件的能力,基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提供购置修复车辆的配件清单和发票。原告车辆并没有真实的进行维修,应根据实际修理后的费用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病历中没有流食和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1.00元,计算20天;交通费,认可100.00元。车辆损失,根据定损认可2000.00元;
被告梁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冀HDC89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利民道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世权驾驶的冀HR1D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世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世权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冀HDC8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8日,原告赵世权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肘部、右手部、左小腿、左踝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胸带外固定2周,主动患肢肌肉收缩练习,主动关节功能练习。2.两周后复诊,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3.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2016年11月29日,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现门诊复查,右侧胸部仍有疼痛,活动不适,建议继续休息3周。
关于原告赵世权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44.3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标准,认定为16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误工费7000.00元,根据滦平县医院出院医嘱、疾病诊断书和河北存象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后厨用工合同、2016年7至9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认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摩托车损坏程度和市场修理价格,认定为20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1170.00元,因为不能证实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7244.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驶冀HDC89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世权驾驶的冀HR1D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世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赵世全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梁某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梁某驾驶的冀HDC8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世全医疗费57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7244.3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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