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
被告:张某,女,汉族,武汉市人。系高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15日查封了高某某、张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碧天云三座3层2号的房屋;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2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9月16日借款50000元、10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32400元、12月12日借款60000元、12月20日借款200000元、12月27日借款50000元,共计492400元,均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在《法制日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实,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16日、10月15日、2013年9月28日、12月12日、20日、27日七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5万元、32400元、6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492400元,并出具了借据(除2013年12月12日、20日的借条由两被告签字外,其它借条均由高某某签字)。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办理公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碧天云三座3层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昌字××号、土地证号:武昌国用(商2007)第3166号)委托原告处理(包括:1、向抵押按揭银行提前偿还贷款,签署相关文件,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他项权证;2、办理注销抵押手续;3、出售上述房屋,签订合同,并代收房款;4、代理房屋的交易和过户等相关手续;5、办理银行贷款等等。受托人张某、高某某无转委托权等等),以担保上述借款的偿还。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9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92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6元,保全费3282元,共计11968元,由被告高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 证据三、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担保偿还借款而委托原告处理房屋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