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
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
负责人:李永珍,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万峰综合大市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万峰指挥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关于本案所涉及购房款20万元及滞纳金2万元,其虽然丢失了收款收据原件,但其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万峰指挥部的工作人员高玉坤收取了其20万元购房款,高玉坤也认可此事,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涉案房屋的回迁过程中曾多次向万峰指挥部交纳购房款,其称有一笔20万的购房款是其向当时指挥部负责人路士杰另行交纳并由会计高玉坤入帐的,万峰指挥部应予退还。但赵某某未提供交款凭据,仅提供其与高玉坤电话录音,且经原审法院调查,路士杰、高玉坤对收取赵某某20万元购房款予以否认,高玉坤亦对电话录音内容予以了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赵某某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赵某某虽提供了交纳房款滞纳金2万元的收据,但却未能提供万峰指挥应返还该笔滞纳金合法理由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且万峰指挥部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涉案房屋的回迁过程中曾多次向万峰指挥部交纳购房款,其称有一笔20万的购房款是其向当时指挥部负责人路士杰另行交纳并由会计高玉坤入帐的,万峰指挥部应予退还。但赵某某未提供交款凭据,仅提供其与高玉坤电话录音,且经原审法院调查,路士杰、高玉坤对收取赵某某20万元购房款予以否认,高玉坤亦对电话录音内容予以了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的规定,赵某某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赵某某虽提供了交纳房款滞纳金2万元的收据,但却未能提供万峰指挥应返还该笔滞纳金合法理由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且万峰指挥部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一琦
审判员:郭伟宏
审判员:王洪刚
书记员:王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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