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M。
负责人:武明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连营、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亚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营、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暂计1553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1时01分,被告王连营驾驶冀J×××××冀J×××××号乘龙牌货车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83km+600m时,因雨天未减速行驶,导致其车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导致鲁N×××××号车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又与周春风驾驶的吉A×××××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侧发生刮撞,造成驾驶人赵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第14621092017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周春风无责任。经查被告王连营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入有保险,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连营、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上述证据均年检有效且没有其他拒赔免赔情形,经法庭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因承保车辆已经在此事故中对三者车和护栏损失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559元,故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财产项下不再赔偿,商业险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3、本次事故为三车辆事故,另一无责事故车应在无责交强险下与本车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4、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方有无垫付,如有垫付相应扣减;5、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300元;评估费3000元;医疗费427元;误工费2415元,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15天;交通费500元;救援费6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驾驶证、鲁N×××××行驶证各一份;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处方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五份;4、德州世庆家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经营者为赵某某;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6、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速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救援费票据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为原告驾驶证,未提供我公司承保方的证件,无法证实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是否属于适驾状态;3、对证据3处方签不认可,没有有效收费票据证实该费用已经支出;4、证据4均为复印件,所盖公章不属于登记机关的印章,对此不认可;5、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是个人委托,其次营业执照未显示经营期限,不能证实鉴定时是否仍合法,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证件签发日期为2003年、2004年,没有维修发票及清单,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认定,原告应证实其车辆确实在4S店修复并花费鉴定中的价格。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而鉴定超过一般市值,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票据开具日期距离事发当日已多月,且开具单位为“德州经济开发区速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与本案事发地山西距离过远,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如原告代理人所述救援车辆是从德州叫过去的,且从事发地山西拖回德州系自行扩大损失,不符合就近原则;8、医疗费应剔除处方中的115.5元;9、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未住院,且伤情较轻,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10、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赔款计算书一份,证实已经对本次事故中护栏,立柱托架、吉A×××××的赔偿情况;2、财产损失确认书3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他损失,在余额中应赔付原告的损失,证据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21时01分,被告王连营驾驶冀J×××××冀J×××××号货车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183km+600m时,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鲁N×××××号车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又与周春风驾驶的吉A×××××吉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撞,造成驾驶人赵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7月2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周春风无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调解,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冀J×××××冀J×××××号、吉A×××××吉A×××××号两车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全部由王连营承担;2、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用及冀J×××××冀J×××××车施救费用全部由王连营凭相关部门开具的票据支付;3、王连营、赵某某调解未达成一致共识,已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连营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利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此事故中对吉A×××××号车辆赔偿损失9369元、护栏损失1190元,共计10559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财产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559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27元,其中有医疗票据有311.5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处方笺中115.5元,无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415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手续,不能充分证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10元。原告主张救援费6000元,虽能证明实际支付该费用,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说明原告车辆施救费不完全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所提交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价格评估目的为委托方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损失数额按照损坏零部件更换产生的价值扣除残值计算所得,并未考虑作为民事侵权赔偿依据及汽车实际价值,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车辆确有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确认原告损失共计4121.5元,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41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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