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王俊某
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某。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王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415011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且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姓名写成赵世光”能与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为同一人,其医疗费769.8元为被告王俊某垫付、原告正规票据记载89659.92元共计9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5天,为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5天=7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95天,误工费标准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95天=18915元。关于护理费,有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支持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标准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25天×2=24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因此次事故赵某某为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0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750元;4、误工费18915元;5、护理费4850元;6、伤残赔偿金44818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66561元。
关于垫付医疗费,原告认可垫付405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剩余部分垫付费用,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0元,加上垫付门诊费票据,为40500元+769元=41269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3678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83元;华安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72083元=8208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66561元-82083元)×30%=25343元。事故发生后,王俊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1269元,此款由华安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俊某,扣除诉讼费为华安公司给付被告王俊某41269元-1385元=39884元,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原告82083元-39884元=4219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2534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421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俊某损失共计398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俊某,银行卡号附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王俊某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415011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且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姓名写成赵世光”能与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为同一人,其医疗费769.8元为被告王俊某垫付、原告正规票据记载89659.92元共计9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5天,为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5天=7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95天,误工费标准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95天=18915元。关于护理费,有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支持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标准比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25天×2=24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因此次事故赵某某为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0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750元;4、误工费18915元;5、护理费4850元;6、伤残赔偿金44818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66561元。
关于垫付医疗费,原告认可垫付405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剩余部分垫付费用,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0元,加上垫付门诊费票据,为40500元+769元=41269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3678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83元;华安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72083元=8208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66561元-82083元)×30%=25343元。事故发生后,王俊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1269元,此款由华安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俊某,扣除诉讼费为华安公司给付被告王俊某41269元-1385元=39884元,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原告82083元-39884元=4219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2534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421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俊某损失共计3988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俊某,银行卡号附后)。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王俊某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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