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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利发
赵长明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利发。
第三人:赵长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王利发、赵长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信、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秋,第三人王利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地上建简易房屋,挖水井、安装变压器,现租给第三人王利发、赵长明经营木材买卖,未从事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现被告及第三人在该承包地上未从事农业生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被告在承包地上擅自建房、挖井、安装变压器,并且擅自将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经营木材买卖,其行为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2011年至2013年租赁费市场价格为每亩每年2000元,被告未缴纳该期间租赁费,故被告应按照当时市场价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9200元(3.2亩X2000元X3年)。因第三人缴纳给被告的租赁费系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11年至2013年土地租赁费19200元。
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王利发、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444元,被告承担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地上建简易房屋,挖水井、安装变压器,现租给第三人王利发、赵长明经营木材买卖,未从事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现被告及第三人在该承包地上未从事农业生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被告在承包地上擅自建房、挖井、安装变压器,并且擅自将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经营木材买卖,其行为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2011年至2013年租赁费市场价格为每亩每年2000元,被告未缴纳该期间租赁费,故被告应按照当时市场价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9200元(3.2亩X2000元X3年)。因第三人缴纳给被告的租赁费系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未提供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2011年至2013年土地租赁费19200元。
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王利发、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444元,被告承担2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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