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门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法律顾问。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7900元,施救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张北县战海乡南路段处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梁贵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为全部责任,梁贵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车辆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故应按全损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97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推定全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6时45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2省道张北县战海乡南路段处跨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梁贵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北县王彦明吊车服务队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97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车之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车损毁严重,没有修复价值应当推定全损,被告不认可,但原告出具张北车之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车修理费用为87055元,并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车修理费用超过实际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投保金额97900元予以赔偿,该车投保后到事故发生之日,车主已使用8个月,应当扣除一定的折旧,故车辆损失应为93200.8元(97900-97900×8×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4500.8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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