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三成,男,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赵仙花,女,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赵某某,男,朝鲜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郝爽,黑龙江省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三成、金某某、赵仙花、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做出(2015)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爽、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四原告与尚志市帽儿山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田10.9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5日至2027年12月15日止。2004年3月16日,经帽儿山镇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赵三成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甲方(赵三成)水田10.91亩转让给乙方(王某),期限自2004年至2027年年末,乙方在转包期间一切费用按国家征收农业税及有关收费标准完成;二、在转包期间乙方不按国家征收农业税及有关收费标准完成,村里有权收回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另约定:土地转包费用为6600元,其中乙方代替甲方偿还贷款3000元,余款3600元由金某某取走,乙方五年不给甲方大米(2004年至2008年),从2009年起乙方每年给付甲方大米500斤,赵三成妻子金某某在合同书上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当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被告开始领取粮食直补款,从2008年至2014年共计领取直补款5855.83元。2016年初,因高铁占地,原10.91亩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3.67亩,现被告实际耕种土地7.24亩。原、被告就提高土地承包费及返还粮食直补款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2008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04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转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仅“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时显失公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主体,其实质为对耕种者的补贴,现原、被告既没有关于粮食直补款的约定,原告亦没有实际耕种土地,原告主张返还粮食直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三成、金某某、赵仙花、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宏 审 判 员 刘黎阳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书记员:赵春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