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三军诉被告聂某中、张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被告聂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张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三军与被告聂某中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赵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聂某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常某明知被告聂某中没有建筑承包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属于选任施工方不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吊机固定不牢是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身为雇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造成的结果及被告受益情况等因素,由原告赵三军自负35%较为合理,其余损失由二被告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赵三军的损失308472.48元应由其自负107965.37元,其余部分200507.11元由被告聂某中、张常某连带赔偿。被告聂某中已赔偿58200元,予以折抵,尚应赔偿原告赵三军14230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中、张常某连带赔偿原告赵三军损失142307.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三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赵三军承担264元,由被告聂某中、张常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元旦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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