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三乐,男,回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策,公司员工。
原告赵三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3095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40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1时,赵天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天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及指定修理厂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24日15时至2019年1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133095元,鉴定费用6700元由原告支付。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赵三乐保险赔偿金1403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赵三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1、因车辆在维修厂拆解定损,但车损公估金额却按照4S店标准核定,故车损公估金额过高;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三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133095元,被告虽认为公估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投保有指定修理厂险,故公估机构依据4S店标准核定损失合理合法,被告应依据该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公估费。本案公估费6700元由原告预付,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三、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藁城区阿三汽修厂,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石家庄市藁城区,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6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3095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三乐保险金额人民币140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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