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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追加)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黄永宝
张某某
李某某
柯尚华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永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张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尚华。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追加)、柯尚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赵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锋、人民陪审员郭明组成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柯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7时20分,李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CEP755号二轮摩托车,由郧县城关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郧十”路寿康物流园门口路段与柯尚华驾驶的鄂CBA915号二轮摩托车(载赵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至12月5日,赵某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34216.6元。赵某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赵青(农村居民)护理。10月4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00元,10月5日、16日又在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347元和347元,10月13日购买医疗器具支付2200元。2013年10月11日,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郧公认字(2013)第1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尚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8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4)法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柯尚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柯尚华负次要赔偿责任。李某某所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赵某请求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张某某和侵权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李某某、柯尚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某某负担60%,柯尚华负担40%。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李某某提出其中2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并非医院正规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共计38310.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0000元,剩余28310.6元,由李某某和柯尚华按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赵青是农村居民,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702.82元(26008元∕年÷365天×66天),因赵某只主张4271.7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785.86元(22906元∕年÷365天×140天);5、交通费,因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90元(15元/天×66天);7、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因赵某只主张833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某某和柯尚华的过错,导致赵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6000元。
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71.73元、误工费8785.86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02417.59元;以上合计为112417.59元。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8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4170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即25020.36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其还应赔偿7020.36元;由被告柯尚华负担40%即16680.24元,扣除其垫付的6100元,其还应赔偿10580.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17.59元。
二、原告赵某剩余损失共计4170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即25020.36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其还应赔偿7020.36元;由被告柯尚华负担40%即16680.24元,扣除其垫付的6100元,其还应赔偿10580.2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柯尚华负担3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柯尚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尚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李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柯尚华负次要赔偿责任。李某某所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赵某请求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张某某和侵权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李某某、柯尚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某某负担60%,柯尚华负担40%。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李某某提出其中2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并非医院正规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共计38310.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0000元,剩余28310.6元,由李某某和柯尚华按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赵青是农村居民,护理费用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702.82元(26008元∕年÷365天×66天),因赵某只主张4271.73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误工费,因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785.86元(22906元∕年÷365天×140天);5、交通费,因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90元(15元/天×66天);7、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因赵某只主张833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李某某和柯尚华的过错,导致赵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6000元。
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71.73元、误工费8785.86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02417.59元;以上合计为112417.59元。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28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4170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即25020.36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其还应赔偿7020.36元;由被告柯尚华负担40%即16680.24元,扣除其垫付的6100元,其还应赔偿10580.2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17.59元。
二、原告赵某剩余损失共计4170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即25020.36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其还应赔偿7020.36元;由被告柯尚华负担40%即16680.24元,扣除其垫付的6100元,其还应赔偿10580.2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柯尚华负担3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卫伟
审判员:章锋
审判员:郭明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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