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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里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万里
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万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万里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里及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收割原告赵万里1.7垧黄豆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足以认定。赵万里涉案土地经林业部门证明为1垧,对于其余部分土地,赵万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于1垧地的黄豆损失予以保护,另外7亩地的黄豆损失可参照原告主张及被告认可的投入费用情况进行合理保护,可按每垧2,000.00元予以保护,7亩地的投入应为1,400.00元。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对部分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交黄豆单产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产生对抗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万里1垧地黄豆款人民币9,9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万里7亩地投入的费用人民币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万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赵万里负担133.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收割原告赵万里1.7垧黄豆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足以认定。赵万里涉案土地经林业部门证明为1垧,对于其余部分土地,赵万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于1垧地的黄豆损失予以保护,另外7亩地的黄豆损失可参照原告主张及被告认可的投入费用情况进行合理保护,可按每垧2,000.00元予以保护,7亩地的投入应为1,400.00元。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对部分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提交黄豆单产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产生对抗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万里1垧地黄豆款人民币9,9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万里7亩地投入的费用人民币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万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0元,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赵万里负担133.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9.00元。

审判长:杨雁滨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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