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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沈忠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某称,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6]2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荆门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双方民间借贷争议进行仲裁。案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沈忠良)户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该条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二、仲裁的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荆门仲裁委员会自2014年7月15日受理沈忠良的仲裁申请,直至2016年5月6日才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审理时间严重超期;2.荆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未依法送达告知仲裁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开庭等事项,导致赵某某未能参与仲裁审理,仲裁庭缺席裁决不合法。3.仲裁申请人沈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系荆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均属同事关系,更与宋文权同为荆门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专业组的仲裁员。因此,周明学应主动回避代理仲裁案件,荆门仲裁委员会亦应要求其回避,否则,程序违法。4.沈忠良已于2010年以赵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至今未撤案。沈忠良既已刑事控告赵某某,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荆门仲裁委员会应向公安机关核实是否属实后,决定是否对仲裁案件中止审理。三、沈忠良故意隐瞒赵某某的联系方式,造成荆门仲裁委员会无法及时通知赵某某,赵某某因此不能参加仲裁,剥夺其抗辩权利,影响公正裁决。被申请人沈忠良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荆门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2.沈忠良申请仲裁时已向荆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赵某某的电话号码,荆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也通过该电话号码联系了赵某某,但未能联系上,之后,其工作人员又按赵某某的户籍地址进行寻找,实地走访了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派出所、荆门市东宝区易家岭街道办事处王畈居委会,均未能查找到赵某某本人及其有效联系信息。上述送达过程,荆门仲裁委员会形成情况说明、拍摄照片予以记录。荆门仲裁委员会在穷尽直接送达的手段后,才依沈忠良的申请,以公告方式向赵某某送达相关文书。荆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合法。3.沈忠良虽以诈骗对赵某某提出了控告,但该案至今未处理,于此,沈忠良提起仲裁并无不当。况且,赵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沈忠良通过仲裁方式主张权利。4.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法。沈忠良的仲裁代理人周明学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均为荆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四人并非同事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回避情形。另依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的规定,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并不必然对荆门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均应主动申请回避。5.荆门仲裁委员会向赵某某公告送达裁决书的公告期已于2016年8月30日届满,即日赵某某收到裁决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赵某某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其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撤销,已过法定期限。因此,赵某某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提出撤销申请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荆门市辖区内仲裁员分组情况表;该证据来源于荆门仲裁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拟证明周明学与谢守宇、吴兴云同是仲裁员,与宋文权同属房地产仲裁组的仲裁员,四人系同事关系。证据A2,邮政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三份;拟证明赵某某一直使用手机号码186××××2215,在仲裁期间,沈忠良故意隐瞒该号码,导致荆门仲裁委员会无法与赵某某取得联系,剥夺了赵某某的抗辩权。沈忠良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周明学与谢守宇、吴兴云、宋文权均为荆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但并非同事关系,且荆门仲裁委员会未设置专业仲裁组。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沈忠良已向荆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赵某某的该电话号码,荆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依此拨打联系过赵某某,但始终未接通。沈忠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荆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出具的送达情况说明及照片6张、公告送达申请一份、荆门仲裁委员会公告及登载公告的报纸各三份;拟证明赵某某拒不配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导致法律文书经公告送达存在公告期间,所以仲裁仲裁审理时间较长。证据B2,《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各一份;拟证明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的组成合法。赵某某对证据B1、证据B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案件自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直至2015年9月21日才公告送达,送达时间过长。证据B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A2、证据B1、证据B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1的来源,沈忠良虽有异议,但对周明学是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身份认可,对其证明周明学仲裁员身份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6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6]24号裁决:(一)赵某某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沈忠良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仲裁费19657元由赵某某承担。前述费用由沈忠良已预付本会,由赵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沈忠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仲裁庭由仲裁员谢守宇、吴兴云、宋文权组成,仲裁申请人沈忠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受聘担任荆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2009年6月12日,赵某某与沈忠良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沈忠良)户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2014年7月15日,荆门仲裁委员会根据沈忠良的申请,受理其与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争议案后,荆门仲裁委员会多次电话联系赵某某,无法接通。2015年9月21日,沈忠良申请对赵某某的仲裁文书公告送达。2015年9月24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洪小乐、曾志坚前往赵某某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新街54号寻找赵某某。在屈家岭管理区派出所查询得知,赵某某已出门做生意,多年未归。又在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新街所属社区王畈社区居委会询问得知,赵某某之前在该地居住,但多年前已将房屋卖给别人,现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15年12月18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在《荆门日报》刊登公告,向赵某某公告送达该案的仲裁文书。2016年6月30日,向赵某某公告送达该案的仲裁裁决书。2010年,沈忠良曾以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控告赵某某,赵某某因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至今无处理结果。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沈忠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申请撤销裁决是否已过法定期限,沈忠良主张,赵某某申请撤销裁决已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赵某某辩称,因荆门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和裁决书不合法,导致其于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才收到裁决书,其在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并未超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荆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向赵某某公告送达荆裁[2016]24号裁决书,公告期60天内赵某某未领取裁决书,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即赵某某已于2016年9月1日收到裁决书。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赵某某应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其实际于2018年1月2日才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其申请应不予受理。鉴于赵某某主张撤销申请的迟延提出是因荆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不合法造成的,故需对荆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进行审查。经查,荆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沈忠良的仲裁申请后,依沈忠良提供的赵某某的电话号码联系赵某某未果,其工作人员又前往赵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社区居委会进行实地调查,仍无法有效送达相关文书。于是,经沈忠良申请,荆门仲裁委员会在《荆门日报》上公告送达文书,通知赵某某相关仲裁事项。据此,荆门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文书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无果的情形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并不违法。基于此,赵某某主张迟延提出撤销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现已受理赵某某的申请,因其提出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故对其撤销申请应予驳回。就赵某某提出的其他撤销事由,经审查,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荆门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由乙方(沈忠良)户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沈忠良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门市,荆门市行政区域内依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仅有荆门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明确,荆门仲裁委员会应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其对双方合同争议有权仲裁。2、沈忠良是否隐瞒证据,影响荆门仲裁委员会送达告知赵某某仲裁事宜,程序违法。经查,沈忠良称申请仲裁时已向荆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赵某某现使用的电话号码,并记载于仲裁申请书上。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沈忠良故意隐瞒其联系方式,意图使其不参与仲裁,达到缺席裁决的结果。对此,赵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而荆门仲裁委员会就送达过程作出的说明印证沈忠良所称属实。因此,赵某某主张沈忠良隐瞒证据影响公正裁决,亦不成立。3、仲裁庭未中止仲裁案件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沈忠良向公安机关控告赵某某是否必然导致仲裁案件中止审理,属仲裁庭裁决的范畴,其未中止审理并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况且,公安机关对沈忠良的控告至今未作出处理,荆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借贷争议进行裁决并不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因此,赵某某主张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至于赵某某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沈忠良控告赵某某诈骗案件的处理情况,以判断仲裁庭未中止仲裁违法。如前所述,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的合法性审查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4、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沈忠良的仲裁代理人周明学应否在仲裁中主动回避代理。经查,周明学虽与涉案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谢守宇、吴兴云、宋文权均为荆门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但四人与荆门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不能认定四人同属荆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赵某某主张四人系同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其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私下谈论案件情况;(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之间的密切关系;(四)明知自己担任仲裁代理人可以导致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的,仍然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五)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据此,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其代理所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行为并不是绝对被禁止,况且,赵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周明学代理仲裁案件存在上列不得代理的行为,故周明学代理仲裁无须回避,赵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至于荆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时间,经查,扣除公告送达的时间,荆门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裁决时间在法定的四个月期限内,其审理并未超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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