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赵某某未治疗出院,且出院后需要作伤残鉴定,故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HR4U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路段,与前方被告田某某驾驶逆向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
因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752.75元,误工费37856.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26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鉴定费2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44370.75元。
因为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田某某所有的拖拉机属于大型耕作用的农用机械,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拖拉机是在停止状态,不是在行驶过程中,等同于放置在路边的一般物品,因此,被告所有的拖拉机不是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另外保险公司也不给该种车辆上交强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不是被告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所规定的,指的是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应该按照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认定划分责任,被告只应承担合理、合法损失的30%,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57.80元,该部分费用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后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冀HR4U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逆向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另外,农业部、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0]46号)和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的通知》(冀保监产险[2009]15号)等文件进一步规范了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的开展与实施,故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应向依法投保交强险。
田某某所有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田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田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57.80元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田某某主张不应按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原告赵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754.20元,护理费11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53956.20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57.8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3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26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53685.15元的30%即16105.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73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14.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冀HR4U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田某某驾驶逆向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另外,农业部、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0]46号)和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的通知》(冀保监产险[2009]15号)等文件进一步规范了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的开展与实施,故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应向依法投保交强险。
田某某所有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田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田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57.80元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田某某主张不应按交强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对原告赵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754.20元,护理费11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53956.20元(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257.8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32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0元,营养费226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53685.15元的30%即16105.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4.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73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14.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20.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