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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邱淏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邱淏
聂小焕
叶建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安少华
王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原告邱淏,儿童。
法定代理人:邱志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然,公司经理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委托代理人:安少华。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邱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邱淏法定代理人邱志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少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满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冀G×××××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争议,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外出目的是否是履行职务。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沈某某的外出目的。但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是在其金源汽修厂正在进行修理的车辆,因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被告王某某的管理中。被告沈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沈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该车辆的管理人,被告王某某应当对本次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受伤,但原告邱淏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6300元(护理费、交通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项全部赔付给原告赵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79650.9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3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邱淏6300元。
原告赵某某不足的损失为58474.57元(医疗费项下56749.57元,鉴定费1725元),原告邱淏不足的损失为2345.8元(医疗费项下1945.8元,鉴定费400元)。对于二原告不足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赵某某40932.2元,赔偿原告邱淏1642.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09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淏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40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淏1642.06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7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冀G×××××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争议,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外出目的是否是履行职务。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沈某某的外出目的。但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是在其金源汽修厂正在进行修理的车辆,因此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被告王某某的管理中。被告沈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沈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但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该车辆的管理人,被告王某某应当对本次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受伤,但原告邱淏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6300元(护理费、交通费),因此交强险医疗费项全部赔付给原告赵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79650.9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3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邱淏6300元。
原告赵某某不足的损失为58474.57元(医疗费项下56749.57元,鉴定费1725元),原告邱淏不足的损失为2345.8元(医疗费项下1945.8元,鉴定费400元)。对于二原告不足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赵某某40932.2元,赔偿原告邱淏1642.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095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淏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40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淏1642.06元。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7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6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08元。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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