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358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40元。2、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09时50分许,赵某驾驶京N×××××雅阁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77公里+81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京N×××××宝马小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京N×××××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京N×××××车又与王永伟驾驶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发生同向刮碰。造成京N×××××车驾驶人赵某、乘车人刘倩、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1392057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伟、刘倩、赵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刘某某驾驶的京N×××××宝马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兴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永伟驾驶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对合理合法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交强险与我司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我司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有多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3、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分割。4、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就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部分份额。5、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具体赔偿额的必要花费,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6、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1、王永伟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可是王永伟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可是,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留出份额。2、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31日09时50分许,赵某驾驶京N×××××雅阁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77公里+81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京N×××××宝马小客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京N×××××车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京N×××××车又与王永伟驾驶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发生同向刮碰。造成京N×××××车驾驶人赵某、乘车人刘倩、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7]第13920572017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伟、刘倩、赵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24.09元。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260.40元。出院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裂伤。2、两侧上颌窦、筛窦及左侧乳突渗出。3、右肺下叶渗出。
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期及营养期为30-60天,鉴定花费800元,收据一张500元。
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姨曹子微护理,曹子微系农民。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宝马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永伟驾驶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王永伟无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赵某某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6284.49元,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曹子微在威硕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但未提交该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曹子微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的参考数据,其护理费为2883元(23384÷365×45)。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鉴定费有票据为800元。其他50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45天,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交通费有票据为540元,无票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2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83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宝马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王永伟驾驶的冀F×××××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及王永伟无责任,本起事故赵某、赵某某、刘倩受伤,结合受伤程度,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占份额为9%计9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占份额为5%计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占份额为9%计900元(10000×9%)、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2873元(2883+540-5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为4522.25元[6284.49+700+2250-900-90+800÷2]。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8295.25元(900+2873+4522.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640元(550+9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计82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 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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