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艳,被告东方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自述,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已办理了退职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玉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书记员:解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