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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黄××,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黄××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将婚生女赵甲×变更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与吸毒人员王荣登记结婚,现家庭结构不适宜孩子成长,对孩子身心健康有极大影响,且王荣有一个男孩,总是欺负赵甲×,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角度考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赵甲×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黄××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离婚,离婚时孩子赵甲×的抚养权给了被告,在被告的监护下,健康的成长,不存在可怜的问题,至于原告说被告现在的丈夫王荣吸毒,应当有证据证明。另外,在2014年离婚判决中判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赵甲×抚养费500.00元,原告只给了三四个月,其余的都没有给付,这能说明两点,一、原告无抚养能力;二、原告不想尽父亲的责任,庭审中问孩子多大时,原告说不清楚,可见原告在履行责任方面存在问题。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赵甲×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录音录像,原告承认孩子肯定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但认为孩子年龄太小,还不知道自己所处环境是否会对自己的成长有益,该证据客观反映孩子的意愿,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公安分局东方红乡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材料内容如下:经过调查,王荣曾在2013年、2015年先后两次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于2016年度被东方红乡派出所列管后,每月到派出所进行尿检,至今没再发现吸毒),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吸毒人员不适合抚养赵甲×,吸毒有第一次、第二次,很可能就有第三次,其次原告也调查过,王荣吸毒有证据的是这几次,没有证据的也有很多次,所以这不利于赵甲×的健康成长,另外,即使被告与王荣离婚,那也是被告的事,孩子必须归原告抚养,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应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甲×(2007年12月3日出生)由黄××抚养,赵××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黄××与王荣再婚,王荣2013年、2015年先后两次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原告作为赵甲×的父亲,认为赵甲×与被告黄××及王荣一起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孩子赵甲×由原告赵××自行抚养。被告称再婚前不知王荣的事,婚后王荣也戒毒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也未发现王荣现在继续吸毒,另外,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也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判断抚养问题。赵甲×不满十周岁,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赵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赵××一起生活,更希望与被告黄××一起共同生活,黄××也表示要求自己抚养子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赵甲×作为该抚养纠纷案件中的直接关系人,抚养权的变更对赵甲×以后的生活、成长影响重大,故对于赵甲×的真实想法应当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子女变更理由,在现阶段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蕾

书记员: 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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