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赫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路,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西仰某村,组织机构代码:67994966-8。
法定代表人:苏志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中路、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闯、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至2016年11月22日的过渡费共计13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市里的政策以及我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6月6日西仰某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我村整体进行拆迁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我家也属于其中一员。2010年12月20日对我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同日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月23日签署了第601号“拆迁交房协议”,拆除腾清房屋,明确约定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我家的过渡费自2011年1月23日领取到了2013年1月22日,从此再没给付,我们也多次催要,被告也一直说给付,但是没有兑现;综上所述,被告与我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又进行了评估、拆除等程序的工作,但被告给付两年的过渡费后,拒不履行后续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赫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西仰某村委会城中村改造方案第十五条有关闺女户的规定,原告并非发放过渡费的适合主体,不应向其发放过渡费。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赫某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村民。2009年西仰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赫某某列为拆迁户。2010年10月11日,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到原告赫某某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评估,并制作编号为5057号房屋评估分户表,该表显示产权人为赫某某。2010年12月20日,原告赫某某作为拆迁户(由其父赫同乐代签)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签订5057号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每户奖励50000元,一次性补助冬季取暖费3000元,评估价款64557元。合计补偿金额189557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协议签订后,赫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拆除腾清,双方签订拆迁交房协议,赫某某处签名由其父赫同乐代签。之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赫某某发放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二年过渡费72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停止向其支付过渡费,故原告赫某某提起诉讼。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尚未向原告赫某某交付拆迁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交房协议、房屋评估分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过渡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2014年9月4日的《西仰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西仰某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该协议通过于2014年9月4日,只能约束此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此前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具备溯及力。且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来看,双方签订的载有发放过渡费项目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亦可见,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在签订该协议时确定原告赫某某满足标准户条件,属于受领过渡费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依协议内容已向原告赫某某发放包括二年过渡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亦证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赫某某标准户资格及协议内容的认可。现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西仰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为由拒不给付过渡费,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未主张协议无效、可撤销或要求原告赫某某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应依法向原告赫某某发放过渡费。依据拆迁交房协议,原告赫某某系2011年1月23日拆除腾清房屋,故过渡费应自2011年1月23日起算,截止原告赫某某主张的2016年11月22日(共70个月)共计210000元,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已支付二年过渡费72000元,故还应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的过渡费138000元。关于原告赫某某要求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2009年的拆迁安置方案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双方并未约定过渡费的给付时间,原告赫某某主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的拆迁过渡费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530元,原告赫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

书记员: 尚梦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