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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玉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赫玉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16时23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干村口处掉头时,与樊素娟驾驶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樊素绢车内摆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三者车损及物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赫玉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赫玉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1575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41448元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冀A×××××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3000元的公估费用。三、关于三者损失,原告造成第三方樊素娟的车辆损失85300元、车载玉雕刻摆件损失48800元、因鉴定车辆及摆件损失而产生的公估费2560元,上述费用有鉴定报告、购物签购单、收款收据、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共计136660元。虽然原告赫玉某已经实际赔付第三方樊素娟136700元,但多赔付部分系赫玉某的自愿行为,被告对此部分没有赔偿责任,故被告仅应当承担136660元的三者损失。综上,原告赫玉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赫玉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三者损失共计181108元;
二、驳回原告赫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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