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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与张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杰,海伦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大连池市人,司机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常英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L0160号小型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讷公路571公里东侧T型路口超越原告驾驶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赫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明军、王少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海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左侧腓骨骨折,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003.11元。2015年7月22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57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赫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14日,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海伦市中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赫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后行医疗终结。2、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NL01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6月26日,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责任认定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赫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赫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明军、王少福人身受到损害,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赫某某与张某某各负50%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0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8天X100.00元);3、护理费8100.00元(60天X135.00元);4、误工费10980.00元(90天X122.00元);5、营养费3000.00元(60天X50.00元);6、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共计34083.1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他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原告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原告1884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4.00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18381.00元)。原告剩余损失15238.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7619.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的辩解主张,因鉴定费是伤者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以不赔偿交通事故其他相关费用而拒赔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赫某某1884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赫某某7619.00元元,以上共计264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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