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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与赫某某、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赫某某
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赫某某
赫某某
赫家政
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许瑛琦(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

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赫家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许瑛琦,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庆帅的委托代理人崔亚明,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汉礼、许瑛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在三被告开设的厂子工作。
2015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右手手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不全离断伤。
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只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均未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1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赫某某、赫家政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厂子系被告赫某某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赫某某、赫家政的起诉。
2、原告在事发之前的确在被告厂子工作过,事发前几天原告已不再此工作,鉴于事发当天原告根本未受被告赫某某的邀请或同意自行作业,与被告赫某某无关,其无赔偿义务。
3、如果法院认为赫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原告违章作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且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受伤的工厂是谁经营管理。
2、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3、原告的具体损失。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比例及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郝恩深称其经营工厂已多年,无字号,因规模小未办理营业执照,另两位被告即赫某某、赫家政均为其子且均为其打工,提供宋某的书面证言以及申请李某出庭作证,二人均与被告郝恩深为连襟关系,二人于2000年主持三被告郝恩深、郝家生、郝家政分家事宜,将该厂交给郝恩深经营;因此被告赫某某是实际经营人,被告赫某某、赫家政为被告郝恩深打工,应由被告赫某某赔偿。
且事发时原告未经赫某某允许自行到工厂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仅证人李某一人出庭,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据证人说三被告是在2000年分家,至今已有15年,即便当时三被告当时真分了家,也不能证明现今情况;证人宋某没有出庭作证,且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该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称2015年2月即到该工厂工作,未签定劳动合同。
原告在事发当月即10月工作10天,领取工资2140.2元。
提供被告赫某某手写的工资表,以及原告之父与三被告的谈话录音,原告的医疗费均系二被告赫某某和赫家政支付,以证实该工厂系三被告所有。
被告对原告在该厂工作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予以认可,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反应了当时原告违章作业,但称被告赫某某和赫家政系给赫某某打工。
且称事发前未经郝恩深批准即到该厂工作。
但未提供证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其无从业资格证,2015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右手手指受伤,于当日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开放性伤口等,住院20天,出院后在村诊所继续治疗,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
被告称原告未按操作规程带手套作业,造成其受伤,自身应承担责任。
且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
提交1、原告操作机器上安全说明第六条明确写明注意事项,原告未能按照操作进行;2、本案事发时原告所带的手套,证明原告未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即带了不应带的手套;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操作机器安全说明无法证明从原告工作机器取下,无关联性,即使是从原告工作机器取下,该安全说明中明确相关工具,但被告未配发手套,原告没带手套,原告在被告工作十个月,未进行岗前培训,被告存在过错。
关于第三个焦点,因为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不再主张,原告的损失有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为18700元。
事发后原告之父护理,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860元、每天按50元计算,30天的营养期,营养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4204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之子事发时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元,各项损失共计101396元。
提供1、原告工资表,以证实原告平均日工资170元。
2、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明细汇总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3、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以证实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无需二次手术。
4、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劳务合同书,以证实原告之父赫家卫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
5、出租车票一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860元。
6、赫文灏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以证实原告之子赫文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7、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正式发票三张,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为××例、用药明细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工资单是真实的,通过工资单更能印证这个厂子是赫某某的,计算工资标准是参加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但是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70元没有依据;护理人赫家卫工资表是假的;护理人赫家卫如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提交养老保险;交通费过高;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营养费不符合事实;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第四个焦点,原告称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进行岗前培训,未配发安全鞋等相关工具,被告存在过错。
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庭前提交的明细清单为自认30%的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的意见是清单中的30%的是基于调解的基础上主张的。
被告认为原告应有从业资格证,被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不具备操作机床的资格、未按操作规程,各应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系父子关系,被告赫某某系二被告赫某某、赫家政之父,三被告经营工厂生产销售汽车配件,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无字号,原告自2015年2月在该厂从事操作工,原告无从业资格证,亦未签定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被送入沧州市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手4指不全离断等。
三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经双方核对,被告垫付医疗费为2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
2016年6月3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3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原告受伤的工厂系未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亦无字号的农村小作坊。
根据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告赫某某书写工资表,另外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受益,共担风险。
原告赫某某受雇于三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每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领取工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工作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郝庆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应注意遵守相关操作规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警示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三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对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按平均日工资1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原告的误工费为15300元(170元×90天)。
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劳务合同书要求参照赫家卫月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劳务合同书等证据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15元为宜,营养费为450元(15元×3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鉴定伤情实际支出,因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9536元(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115536元的70%计83675元。
扣除已经垫付的29000元,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再应给付原告546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原告受伤的工厂系未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亦无字号的农村小作坊。
根据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告赫某某书写工资表,另外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受益,共担风险。
原告赫某某受雇于三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每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领取工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未经其允许擅自工作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郝庆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应注意遵守相关操作规范,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和警示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三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均对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按平均日工资1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原告的误工费为15300元(170元×90天)。
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劳务合同书要求参照赫家卫月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职工工资表、劳务合同书等证据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损害程度,本院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15元为宜,营养费为450元(15元×30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4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鉴定伤情实际支出,因有票据佐证,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9536元(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2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115536元的70%计83675元。
扣除已经垫付的29000元,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再应给付原告546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赫某某、赫某某、赫家政负担1892元。

审判长:白西云
审判员:张忠伟
审判员:张成福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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