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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与熊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
代表人沙吉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经强,公司职员。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熊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玉发,被告熊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15分,被告熊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五一路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赫某某受伤。同日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36201501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赫某某无责任。原告赫某某因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医疗费12944.66元。9月11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赫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3500元。原告赫某某用去鉴定费1500元。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9月24日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熊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熊某赔偿原告赫某某的损失43431.66元(医疗费129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085.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220元、助力车损失750元),同时约定原告赫某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将被告熊某支付的部分转付给熊某,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赫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剔除原告赫某某非医保用药1697元后,向原告赫某某支付28790元,向被告熊某支付12944.66元,共理赔41734.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赫某某的损害系被告熊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告赫某某的损失认定。1、关于原告赫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60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6.8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220元、助力车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认定43431.66元。2、关于原告赫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赫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赫某某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赫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4085.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220元、助力车损失7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6931.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43734.66元,由被告熊某赔偿3197元(非医保用药1697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赫某某的损失46931.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3734.66元(已赔偿41734.66元,还应赔偿200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3197元(已赔偿3000元,还应赔偿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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