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赫某某、朱某某等与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巨鹿县。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宁晋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安东路***号石家庄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室。法定代表人:聂媛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游雅街南侧。负责人:聂媛媛,系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任县莱茵假日住宅小区项目。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该项目签订了“高层施工补充协议(18层)”、“高层施工补充协议(11层)”及“地下车库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安排施工事宜。原告一直按照协议要求的进度、质量施工,但因被告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原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情形发生,又因河北省及邢台市均实施大气污染治理计划,导致工期延误。现原告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在被告仍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仍然自行筹资继续施工,而被告却在2017年3月11日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应继续履行。首先,工期延误系由被告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工人罢工所致,被告违约在先;再者,政府因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所有工地必须停止施工,因该政策的实施必然会形成工期的延误。综上,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该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方送达的合同解除《告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同时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继续履行。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当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存在重大违约,因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非法挪用工程款,导致合同被解除才是真实的案件事实。该事实由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建筑公司——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证实。宏发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任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方从宏发公司财务支取322万未发到施工班组,导致工程停工2个月。因原告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出现聚众上访事件。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17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工资。原告方向被告和宏发公司承诺未完工的剩余工程于2017年2月4日进场放施工,保证于2017年6月1日前全部完工。可是,2017年2月22日原告仍未复工,宏发公司发函至原告要求2017年2月25日进场复工,否则视为原告自动解除施工合同、自动退场。2017年3月11日,原告方迟迟不能复工,导致工程工期一再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存在多次违约,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告,是符合原告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中的解除条件。为保障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与原告解除合同完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现诉争的工程已由其他公司接手,工程进度已经接近完工,原告想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意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先行多次违约的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违约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出具的告知函具有法律效力。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但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赫某某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二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原告赫某某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层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朱某某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层施工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没有记载签订日期,但从协议约定的工期推算,该两份协议应当是在2013年11月1日之前签订。2014年6月28日,原告赫某某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地下车库施工协议》。因在履行前述三份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第二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以原告赫某某在承诺的期限内不能复工,一再拖延工期为由,向原告赫某某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至本院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代理人的当庭答辩意见、两份《高层施工补充协议》、《地下车库施工协议》、《告知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原告赫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高层施工补充协议》、《地下车库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赫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赫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