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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东,石家庄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西仰某村,组织机构代码:67994966-8。
法定代表人:苏志瑞,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东、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闯、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第9号拆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过渡费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赫某某和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第9号,协议约定,根据《西仰某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本拆迁补偿方案,协议第二条拆迁启动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果核实后,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同时《方案》第五条约定预案是西仰某村民,并有宅基地的户或符合本次拆迁安置条件的户,享受补偿和安置;第十条约定过渡费补偿至交钥匙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拆除腾清,村土地开发办验收合格,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1年、2012年的过渡费。2012年12月24日被告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根据我村城中村改造进展情况,部分村民的过渡费已经到期。过渡费已到账,经两委研究,我村定于2013年1月5日严格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及拆迁交房协议顺序开始发放,但是至今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一直未给付原告安置房和2013年至今的过渡费,现原告一家的基本生活条件受到了限制,居住条件极其简陋。均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和方案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赫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西仰某村委会城中村改造方案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原告并非发放过渡费的适合主体,不应向其发放过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赫某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村民。2009年西仰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赫某某列为拆迁户。2011年1月11日,被告作为拆迁人对原告赫某某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评估,并制作编号为9号房屋评估分户估价结果表,该表显示产权人为赫某某,评估价值132505元。2011年1月1日,原告赫某某作为拆迁户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签订9号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预付两年。每户奖励50000元,一次性补助冬季取暖费3000元,评估价款132505元。合计补偿金额257505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伍佰零伍元整。”协议签订后,赫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拆除腾清,双方签订拆迁交房协议,赫某某处签名由其妹赫利欣代签。之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赫某某发放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二年过渡费72000元。2013年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停止向其支付过渡费,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尚未向原告赫某某交付拆迁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交房协议、房屋分户估
价结果、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过渡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2014年9月4日的《西仰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西仰某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该协议通过于2014年9月4日,只能约束此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此前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具备溯及力。且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来看,双方签订的载有发放过渡费项目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亦可见,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确定原告赫某某满足标准户条件,属于受领过渡费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依协议内容已向原告赫某某发放包括二年过渡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亦证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赫某某标准户资格及协议内容的认可。现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以原告赫某某不符合《西仰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为由拒不给付过渡费,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未主张协议无效、可撤销或要求原告赫某某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应依法向原告发放过渡费。依据拆迁交房协议,原告赫某某系2011年1月18日拆除腾清房屋,故过渡费应自2011年1月18日起算,原告赫某某主张过渡费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过渡费按月发放,过渡费应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70个月)的过渡费,共计210000元,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已支付二年过渡费72000元,故还应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的过渡费13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的拆迁过渡费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530元,原告赫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

书记员: 尚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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