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仁
赵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赫仁,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仁与被告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账目中1176元转到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转入被告账目的1176元转回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176元、是原告同意转账的的理由,现因无直接、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1176元从保存在嫩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原豆制品厂的账簿中由被告名下转回到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在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账目中1176元转到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转入被告账目的1176元转回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176元、是原告同意转账的的理由,现因无直接、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如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1176元从保存在嫩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原豆制品厂的账簿中由被告名下转回到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江延生
审判员:崔玉霞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徐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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