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周会树(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
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公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瑞、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员工守则1份,员工守则签收表1份,员工守则收阅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方制定了员工守则,员工守则是原告方的规章制度,交由被告收阅,被告签收了该员工守则,并对其内容进行了阅读。员工守则第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工作制度的。
被告质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员工守则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一致。如果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应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准,不应以内部制定的员工守则为准。原告的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纪律,违反了员工的规章制度。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3.解聘员工表1份,处理意见1份,原告方工会委员会调查处理闫某某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于被告不服从公司的管理,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由其所在的工作部门依职权逐级向各级领导汇报,由各级领导签署意见,予以解聘。工会组织也对被告的事情进行了调查,认定其确实违反了员工守则第41条,公司解聘程序合法。
被告质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4.2013年年终奖励评选推荐表,证明被告被设备部推荐为2013年优秀员工,推荐意见中记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年多来,刻苦工作,不怕脏不怕累,能够完美地完成各项工作,被告是优秀员工,并不存在工会调查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被告多次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
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推荐部门领导的签字,也无初审意见的签字。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推荐的是2013年的优秀员工,2013年并不代表2014年的工作情况。被告在2014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才予以解聘。
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推荐表没有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亦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解聘员工表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聘员工表解聘理由为:被告无故拒绝设备部安排的加班工作,且不同意调整岗位,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及要求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尚拖欠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3578.46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给付拖欠的工资18250元,补偿金4562元;3.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4.缴纳自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17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3578.46元及相当于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73.08元,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3650元/月×6个月),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以为其他职工缴纳相同的标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告自2008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查明,被告所从事的检修工岗位经常需要加班检修,被告以前也经常被安排加班。
本院认为,一、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3578.46元及相当于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73.08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首先,被告所从事的岗位经常需要加班检修,以前也经常被安排加班,被告主张因近期家庭情况不适合加班,经与部门主管人员协商,同意其可以不加班,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拒绝加班具有充分理由或与原告公司另有约定,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已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本人在解聘员工表上签字,解聘员工表注明解聘理由为:被告无故拒绝设备部安排的加班工作,且不同意调整岗位,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及要求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公司制度及被告的工作性质,检修工岗位需要加班,被告以照顾家庭为由不同意加班,又不同意原告为其调整岗位,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和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闫某某拖欠工资13578.46元及相当于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3578.46元及相当于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73.08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首先,被告所从事的岗位经常需要加班检修,以前也经常被安排加班,被告主张因近期家庭情况不适合加班,经与部门主管人员协商,同意其可以不加班,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拒绝加班具有充分理由或与原告公司另有约定,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已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本人在解聘员工表上签字,解聘员工表注明解聘理由为:被告无故拒绝设备部安排的加班工作,且不同意调整岗位,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及要求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公司制度及被告的工作性质,检修工岗位需要加班,被告以照顾家庭为由不同意加班,又不同意原告为其调整岗位,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和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一百条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闫某某拖欠工资13578.46元及相当于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9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峰盛某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玲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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