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峰晟典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东侧商贸小区综合楼1-110(奥翔财富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阿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晨洁,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庆,男,1994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赤峰晟典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典烟花爆竹公司)与被告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典烟花爆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典烟花爆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烟花总价款为10730.00元,由于被告当时不能给付全部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春节后全部给付,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2日被告刘国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刘国庆从原告晟典烟花爆竹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烟花爆竹合款10730.00元,被告刘国庆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之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晟典烟花爆竹公司与被告刘国庆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刘国庆从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烟花爆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烟花款107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赤峰晟典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款107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郝建朋
书记员: 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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