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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郝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代表人:赵海莉,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姜某某(合同中的借款人)与原告(合同中的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姜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11.042499‰,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月16.563749‰。同日,原告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姜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后姜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2538.5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结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7612.8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姜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姜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姜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人姜某某欠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结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37612.85元。2014年3月22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月16.563749‰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70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立忠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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