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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化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9558148311R。
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9269166-5。
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23729.49元;2、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9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焦炭运输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15年4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923729.49元。就货款的履行问题,双方在唐山市××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欠款……未还清的金额,乙方须按月息1%的利率对到期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支付利息给甲方(原告)……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在协议签订地古冶区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然拖延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焦炭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机焦、焦炭等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数量、价格及提货方式等。结算方式为含税到厂价,一票结算。(焦)提货方式、地点:需方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8日双方在唐山市××区经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23729.49元。约定“一、乙方(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欠甲方(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于协议签订后五个月内还清,最迟从2015年6月18日后分三个月逐月支付给甲方,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二、乙方如于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欠款,甲方不再追偿上述欠款利息。如欠款未在约定期内还清,未还清的金额,乙方须按月息1%的利率对到期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如乙方未能在协议期内还款,或因欠款引起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在协议签订地:唐山市××区所在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签订该还款协议后,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其中合同及还款协议上面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2372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按照未还款额的月利率1%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未还款5923729.4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得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923729.4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6元,减半收取26633元,由被告朝阳明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伟利

书记员:沈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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