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崔永平
张东明(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
李海生
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经理。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永平、被告李海生、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被告李海生、被告崔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李海生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崔永平的账户,后被告崔永平将借款转入我的同学刘玉杰的账户200000元。
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崔永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崔永平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20‰。被告崔海平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欠款,被告崔永平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永平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由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崔永平对此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永平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崔永平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实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崔永平账户,被告崔永平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情况,不能够证实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再者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崔永平本人签字,被告崔永平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被告崔永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崔永平、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永平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由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崔永平对此应负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永平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崔永平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实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崔永平账户,被告崔永平支配使用该笔借款情况,不能够证实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再者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崔永平本人签字,被告崔永平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被告崔永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崔永平、被告李海生和被告赤峰爱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400元。
审判长:李汉龙
审判员:李志国
审判员:姚志军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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