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被告刘某某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元宝山学城商厅1#3号厅(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元第175021101205号,建筑面积661.7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因其提供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息1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以其抵押的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元宝山学城商厅1#3号厅(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元第175021101205号,建筑面积661.7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元,被告刘某某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元宝山学城商厅1#3号厅(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元第175021101205号,建筑面积661.71平方米)抵押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因其提供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息1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刘某某以其抵押的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元宝山学城商厅1#3号厅(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元第175021101205号,建筑面积661.7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风
审判员:宋占武
审判员:姚志军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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