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索某某
于志军
张某某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昕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索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
被告于志军,男,43岁,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某,男,37岁,汉族,市民。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某某、于志军、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被告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郝建军、张丽杰、邸湘媛、赤峰鑫宝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志军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借款人索某某、担保人于志军、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且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于志军、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索某某、于志军、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索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郝建军、张丽杰、邸湘媛、赤峰鑫宝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志军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借款人索某某、担保人于志军、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且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于志军、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索某某、于志军、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艳玲
书记员:王睿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