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某某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昕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9岁,满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40岁,满族,农民。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董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董学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任何担保人。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且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董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董学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任何担保人。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且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艳玲
书记员:王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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