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
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南玲(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欣,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玲,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欣、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查明,原告奶站存在购买养牛场地和租用养牛场地之别,养牛场地主要包括牛棚、牛槽、青储窖,对于租用养牛场地的,在每公斤牛奶的收购价中扣取场地租赁费,即购买场地的养牛户与租用场地的养牛户在牛奶收购价上存在差价,该差价由原告考虑季节等因素自行决定,以每公斤0.2元上下浮动。最高时每公斤0.3元,最低时每公斤0.15元。
又查,原告奶站在建立之初由证人周某某在内的20个养牛户共同发起,该20个养牛户与奶站负责人刘中华共同协商制定了在牛奶收购价中扣取场地租赁费的方式以及购买场地和租用场地之间牛奶收购差价以0.2元上下浮动,最低每公斤差价0.15元,最高每公斤差价0.3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入驻奶站以前,双方就养牛场地租赁费进行了口头约定,所有养牛户均为同一标准,因被告在入驻奶站时称自己以后要购买场地,故场地租赁费一直未收取。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就场地租赁费进行约定,养牛场地属于奶站基础设施,由原告奶站免费提供。
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对养牛场地收取租赁费的口头约定,但原告提交由被告等养牛户签名的统计表格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奶站存在租赁场地和购买场地之别,租赁费在收购奶价中以每公斤0.2元上下浮动予以扣除。被告认可自己未购买场地,亦未缴纳场地租赁费,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充分理由与其他养牛户存在不同标准,故养牛场地费用应按与其他养牛户相同的标准执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费数额,因原告系以每公斤牛奶0.2元上下浮动扣取,于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费的确切数额,原告主张最低时为每公斤牛奶扣取0.15元,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最低时每公斤牛奶按0.15元扣取,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以最低标准每公斤牛奶扣取0.15元计算,被告交售牛奶161080.5公斤,应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24162元。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养牛场地租赁费2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邮寄费4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938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33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对养牛场地收取租赁费的口头约定,但原告提交由被告等养牛户签名的统计表格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奶站存在租赁场地和购买场地之别,租赁费在收购奶价中以每公斤0.2元上下浮动予以扣除。被告认可自己未购买场地,亦未缴纳场地租赁费,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充分理由与其他养牛户存在不同标准,故养牛场地费用应按与其他养牛户相同的标准执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费数额,因原告系以每公斤牛奶0.2元上下浮动扣取,于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赁费的确切数额,原告主张最低时为每公斤牛奶扣取0.15元,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最低时每公斤牛奶按0.15元扣取,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以最低标准每公斤牛奶扣取0.15元计算,被告交售牛奶161080.5公斤,应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24162元。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养牛场地租赁费2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邮寄费4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938元,由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绿源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33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杨评
审判员:孙志玲
审判员:李彩丽
书记员:郭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