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丽
王东跃(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
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晓利(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司法局美丽河法律服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邓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跃,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炜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韩晓利,赤峰市元宝山区司法局美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某、邓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邓晓丽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院审理后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邓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跃、原审原告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调解书认定,2010年11月8日,借款人张某某与出借人张巧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约定利率为16.8‰,由原告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第一、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一处质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半年,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借款利息被告偿还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向出借人张巧莲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偿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合计306675元。
原审调解结果,1、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555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邓晓丽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晓丽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该协议以双方离婚为生效要件,因双方当时并未离婚,而是在2012年8月9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构存档的协议书内容与该协议又不一致,故该协议书对原审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2011年8月9日离婚证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共同债务;邓晓丽对本案债务完全不知情;张某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外进行抵押并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邓晓丽曾经于2011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宝源公司质证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对外借款并将共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时,邓晓丽已于当月对外租房,张某某的该行为未经邓晓丽的同意。
宝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即使该事实存在,那么租房之前还在一起生活。
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张某某在借款时和邓晓丽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款并用房屋抵押邓晓丽是否知道并同意与其是否租房单独居住无关,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4、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元宝山区分局产籍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邓晓丽的名下,张某某将房屋抵押因未经邓晓丽的同意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将房屋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宝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房屋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了房屋系邓晓丽名下的财产,故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向张巧莲借款250000元,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用于煤炭周转,利率为月16.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共同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公司代偿后,作为借款人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3、借款借据,证明张某某收到借款250000元。
4、质押合同一份,签订的双方为张某某、邓晓丽和宝源担保公司,证明张某某、邓晓丽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向阳小区38栋162号质押给宝源担保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
5、质押物登记表一份。
6、代偿的收据一份,证明宝源担保公司代张某某偿还了借款,在向张某某行使追偿权。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收取代理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5550元。
8、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是二被告提供担保时提供的。
9、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员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是当时张某某请求原告为其向张巧莲借款提供担保所必备的材料。
邓晓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笔借款与邓晓丽无关,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应该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笔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行为,是用于煤炭经营。
本院认为,因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7日,借款人张某某与出借人张巧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约定月息为1.68%,借款期限半年(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煤炭周转”,由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张巧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如乙方即张某某不能依约还款,发生丙方即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事项,乙方自愿承担丙方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张某某以房产一处质押向宝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当日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邓晓丽”的名字系张某某代签。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2011年5月7日,宝源公司向出借人张巧莲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宝源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邓晓丽给付其代偿本金2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1125元、实现债权费用15500元,合计306675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某某与邓晓丽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登记离婚。2011年8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原审诉讼期间,张某某未向法院陈述其诉讼期间离婚的事实,送达手续均系张某某代邓晓丽签署。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张某某、邓晓丽已经离婚,张某某代其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到期未履行,由担保人宝源公司代其偿还了欠款及利息,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宝源公司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借款和与宝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时邓晓丽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邓晓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在财产和债务上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邓晓丽共同偿还。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人邓晓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5960元由张某某、邓晓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协议以双方离婚为生效要件,因双方当时并未离婚,而是在2012年8月9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构存档的协议书内容与该协议又不一致,故该协议书对原审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2011年8月9日离婚证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共同债务;邓晓丽对本案债务完全不知情;张某某以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对外进行抵押并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邓晓丽曾经于2011年5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宝源公司质证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对外借款并将共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时,邓晓丽已于当月对外租房,张某某的该行为未经邓晓丽的同意。
宝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即使该事实存在,那么租房之前还在一起生活。
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张某某在借款时和邓晓丽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款并用房屋抵押邓晓丽是否知道并同意与其是否租房单独居住无关,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4、赤峰市房产管理局元宝山区分局产籍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邓晓丽的名下,张某某将房屋抵押因未经邓晓丽的同意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将房屋抵押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宝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房屋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了房屋系邓晓丽名下的财产,故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向张巧莲借款250000元,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用于煤炭周转,利率为月16.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共同委托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公司代偿后,作为借款人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
3、借款借据,证明张某某收到借款250000元。
4、质押合同一份,签订的双方为张某某、邓晓丽和宝源担保公司,证明张某某、邓晓丽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向阳小区38栋162号质押给宝源担保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
5、质押物登记表一份。
6、代偿的收据一份,证明宝源担保公司代张某某偿还了借款,在向张某某行使追偿权。
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收取代理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5550元。
8、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是二被告提供担保时提供的。
9、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员登记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是当时张某某请求原告为其向张巧莲借款提供担保所必备的材料。
邓晓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笔借款与邓晓丽无关,属于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应该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此笔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行为,是用于煤炭经营。
本院认为,因原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7日,借款人张某某与出借人张巧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约定月息为1.68%,借款期限半年(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煤炭周转”,由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借人张巧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如乙方即张某某不能依约还款,发生丙方即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事项,乙方自愿承担丙方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张某某以房产一处质押向宝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当日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中“邓晓丽”的名字系张某某代签。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0日。2011年5月7日,宝源公司向出借人张巧莲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宝源公司起诉要求张某某、邓晓丽给付其代偿本金2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1125元、实现债权费用15500元,合计306675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某某与邓晓丽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未登记离婚。2011年8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原审诉讼期间,张某某未向法院陈述其诉讼期间离婚的事实,送达手续均系张某某代邓晓丽签署。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张某某、邓晓丽已经离婚,张某某代其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张某某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到期未履行,由担保人宝源公司代其偿还了欠款及利息,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宝源公司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某某借款和与宝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时邓晓丽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邓晓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在财产和债务上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某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邓晓丽共同偿还。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元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人邓晓丽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赤峰宝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同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5960元由张某某、邓晓丽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爱凤
审判员:刘晓文
审判员:于韶慧
书记员:雷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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