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东段北侧赤峰汽车客运西站。
法定代表人尹祥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西243核工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合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孙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8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案外人吴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案外人吴某受伤、案外人孙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8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吴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案外人吴某驾驶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案外人孙某的行为导致原告所有的×××号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案外人孙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投保时我公司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经鉴定,原告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限为29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也应以29天进行计算。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
1、(2018)第25号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支出车辆复原费46135元、更换旧零部件残值100元,本院予以采信;
2、内正合评字(2018)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营运成本合计为1378.75元天,本院予以采信;
3、施救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4、鉴定费发票,因鉴定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
1、保险单,能够证明包春兰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对免责条款部分不予采信;
3、(2018)第25号技术鉴定书,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29天,本院予以采信;
4、鉴定费发票,因鉴定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孙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2KM+800m处与相向行驶由案外人吴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致案外人吴某受伤、案外人孙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送到诚信修理厂进行维修。2017年8月28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吴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5月11日,内蒙古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的停运期间的日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出具内正合评报字(2018)第5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2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509元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5月28日,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2018)第25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号客车撞损后复原费为46135元、更换旧零部件的残值为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8年8月6日,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对×××号车辆合理维修时间进行评定并出具(2018)第26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号客车复原工期为29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8月30日,内蒙古正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内正合评报字(2018)第54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号车辆的运营成本为869.75元天。
另查明,案外人孙某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包春兰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给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7)内0404民初10300号案件中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了案外人吴某12357.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由6914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复原费46135元、应扣除零部件残值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035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83292.5元(1378.75元天×278天),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合理维修期限为29天,故实际的停运损失金额应为39983.75元(1378.75元天×2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车辆未及时修理,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车辆未及时修理的行为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付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因原告认可在交强险项下的车辆损失2000元已得到赔付,故该款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6035元、停运损失费39983.75元,合计人民币86018.75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84018.75元的70%即58813.12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7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赤峰圣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文杰
审判员 何滨
审判员 张国军
书记员: 李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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