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同人物业)诉被告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同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郑某在接受了原告赤峰同人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回迁过程中,政府承诺按步梯楼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费,该抗辩理由即使真实,亦与原告无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同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俊志
书记员:韩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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