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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公司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赤峰公司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天义路东应昌街北综合办公楼01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超,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被执行人):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窑电厂工房商业楼A段。
法定代表人:董庆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君,该公司财务总监。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
负责人:曹彦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萍,公司高级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唐某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86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12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其对于本案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而信达公司既非申请执行人,又非被执行人,更没有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信达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

审判长 张璐璐
审判员 冉小毅
人民陪审员 于浩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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