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望某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望某社区第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何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赤壁望某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某搬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某搬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望某搬运公司与杨某之间没有约定月工资5000元,杨某在公司负责公司财务、员工工资的核算及发放,其提供的拖欠其工资1609元的工资表系其自己编造的,该工资表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由于杨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了员工与公司的利益,其反而以此失职为由向望某搬运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杨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杨某辩称,其在望某搬运公司工作,履行了工作职责,望某搬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半月工资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徐威与何宗清(身份证号)共同投资设立望某搬运公司期间,2014年10月底,杨某经朋友介绍与徐威、何宗清相识,双方初步商定合伙开公司,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公司由杨某负责管理,公司给予其交通费、伙食费等相关补贴(具体金额未确定)。杨某随即开展公司经营活动,2014年12月4日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望某搬运公司时只有徐威与何宗清二位股东。此时,其二位也未与杨某就入股或工资报酬进行协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2015年2月份开始有拖欠员工工资现象,原、被告也未能协商处理。2015年4月19日,杨某因工作关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徐威要求杨某把相关业务账目拿出来,双方未沟通好,杨某即离开公司。2015年5月份杨某一次性将其整理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业务清单交由徐威,每月业务清单上均列有补助5000元项目。徐威注明“已收对账单待清算”字样,并签名。2015年7月27日,杨红等到赤壁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称望某搬运公司自2015年2月至4月共拖欠33人工资32869元,并附有此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等相关事项但有大部分员工签名,2月、3月工资表上均列有杨某月工资5000元项目,4月份工资表上列有杨某月工资3166元(系19天工资),三张工资表注明杨某尚有1609元工资未领。杨某离开公司后,徐威经手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员工工资,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公司财务交接手续。2015年9月1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09元,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66元,2015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全部申诉请求。为此,杨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说原告与徐威、何宗清口头约定三人将合伙办公司,且各占公司1/3的股份,但由于未签订相关协议,公司登记时也只有徐威与何宗清二位股东,现在无证据显示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只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公司登记成立后,该公司即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其聘用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在既无证据显示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签订,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具有与被告公司聘用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管理职责,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管理公司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报酬。虽说原、被告对具体的报酬数额未事先约定,但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制作的全部业务清单时,对所列补助项并未提出异议,且作为公司管理者5000元/月,根据赤壁经济及被告公司情况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609元工资应予认定并应支持其请求主张。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即3.5个月×5000元/月=17500元。至于原、被告间其他财务结算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仅申诉追偿劳动报酬,而在本案中增加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申诉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相互间没有依赖性,其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望某搬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劳动报酬1609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合计1910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元由被告望某搬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望某搬运公司虽未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从事望某搬运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杨某在望某搬运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望某搬运公司应当向杨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望某搬运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杨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望某搬运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杨某将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业务清单交与当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威,徐威除表示待清算外未提出其他异议,业务清单中有一项补助5000元,杨某称是其工资。一审时杨某提交了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大部分员工的签字,工资表显示杨某2、3月月工资5000元,4月工作19天工资3166元,与业务清单中的补助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杨某在望某搬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望某搬运公司尚欠杨某1609元工资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望某搬运公司上诉提出与杨某之间没有月工资5000元的约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业务清单及工资表,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壁望某搬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壁望某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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